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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作者: 来源: 日期:2017-10-31
 
 

  《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审。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7年11月20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 话:85252026

  传 真:85252061

  电子邮箱:1839192974@qq.com

  通讯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0026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10月30日

 

 

 

  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市区居住的非本市市区户籍人员。

  第三条【权利义务】流动人口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履行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委员会职责】市、区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体系,建设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联审联办,推进居住证网上办理。

  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采集、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八条【委托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中心,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流动人口较多的社区(村)、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受公安机关委托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等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居住登记】除《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流动人口拟在本市市区居住三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后三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报送义务】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中介机构等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流动人口信息,同时告知并协助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申报登记】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

  流动人口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下列信息:

  (一)居住地址、服务处所、联系方式;

  (二)政治面貌、婚姻状况、文化程度;

  (三)就业情况、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变更登记】流动人口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未按规定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登记的,居住时间自重新申报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定期确认】流动人口应当在居住登记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

  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的,居住时间自重新申报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登记凭证】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向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和居住登记信息确认的流动人口发放登记凭证。

  登记凭证应当载明被登记人信息、登记机关、登记时间和有效期限等。

  第十五条【免费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居住登记信息确认,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居住证的功能】居住证是持有人在本市市区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依法享受权利、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以及申请登记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十七条【居住证申领条件】流动人口在本市市区办理居住登记并连续居住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即在本市市区就业并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的;

  (二)合法稳定住所,即居住在自购房屋,或者连续租住、借住、寄住在合法居住房屋的;

  (三)连续就读,即在本市市区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已连续就读的。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相片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居住证申领程序】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收到居住证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回执;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更正;更正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回执;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拒绝补正的,不予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九条【居住证信息更正】流动人口在申领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证件载明的信息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请更正;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居住证签注】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应当予以签注;不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不予签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功能中止】居住证持有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自中止之日起三年内补办签注手续,符合条件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功能中止期间不计入居住时间,居住时间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功能终止】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终止其居住证使用功能:

  (一)不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不予签注的;

  (二)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连续满三年;

  (三)已转为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四)居住证持有人死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办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居住信息确认、居住证申领、居住证信息更正和居住证签注等事项;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待遇】居住证持有人除享受《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规定的权利、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外,还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有下列权利和待遇:

  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参加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和高中招录;

  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

  (三)接受特殊困难救助;

  (四)在市区惠民医院就诊,享受医疗费用减免政策;

  (五)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五条【积分管理】本市市区实行居住证积分管理制度。通过设置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将居住证持有人的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量化为相应的分值,按照权利义务对等、梯度服务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年龄、文化程度、职称和技能水平、就业及参加社保情况,住所及居住年限情况等基础分指标,并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情况,设置加分、减分等指标。

  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政府服务】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等信息化手段,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居住登记信息确认和报送相关信息;流动人口通过信息化手段申报的,审核通过后应当向其推送居住登记电子凭证。

  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居住登记信息确认和居住证签注提醒服务。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所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排除适用】符合居住地政府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按照其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过渡条款】本规定生效前申领的《浙江省居住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持有人可以按照本规定换领居住证,并按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条【参照执行】各县(市)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201 年月日起施行。《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