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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作者: 来源: 日期:2017-10-31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7年11月30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 真:85252061

  电子邮箱:1839192974@qq.com

  通讯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0026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包括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是指可在道路巡游揽客、站点候客,车身外观喷涂出租汽车标识,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和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出行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鼓励清洁能源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区、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所在的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城管、市场监管、物价、质监、经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公益性客运出租汽车配套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同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支持。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一节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六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持有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包括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合法持有规定数量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拟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外地企业法人设立的持有本市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服务类型、经营区域和有效期。

  第十条 在经营期限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稳定地向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经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获准同意方可停止经营。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设立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公司,为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车辆经营权持有人提供管理服务。

  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公司应当与车辆经营权持有人签订管理协议,按约定履行车辆管理、驾驶员培训、违规行为协查等责任。

  第二节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第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数量应当逐步实行市场调节。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公众出行需要、公共交通发展程度、城市道路拥堵状况、大气污染防治水平等情况,对本辖区内巡游出租汽车数量实行动态调控。

  政府通过车辆经营权投放动态调整辖区内巡游出租汽车数量。

  第十三条 车辆经营权包括存量经营权和新增经营权,存量经营权是指在本条例本次修订实施前已经授予的车辆经营权,新增经营权是指本条例本次修订实施后授予的车辆经营权。

  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有效期为6年,在有效期内存量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新增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形式授予车辆经营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其他方式公平授予车辆经营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辆经营权持有状况进行登记,经营权持有人应当与车辆所有人一致。

  车辆经营权招投标办法由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存量经营权可以通过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转让,转让后30日内,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在本市行政区域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持有本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没有车辆经营权的个人、已取得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可以依法受让存量经营权。

  第十六条 存量经营权有效期届满,持有人拟继续安排车辆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该经营权相应车辆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决定是否延续,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新增经营权有效期届满不得延续,持有人拟继续安排车辆运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获取车辆经营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相应的车辆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二)取得车辆经营权后180天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车辆开展运营的;

  (三)存量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车辆经营权对应的车辆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的。

  第三节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

  第十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

  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包括巡游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九条 经车辆所有人申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巡游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巡游出租客运”;

  (二)车辆和车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已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已由汽车生产厂家集成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智能终端,该终端能实时传输信息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车辆配备计程计价、顶灯等专用设备,车身已喷涂规定的颜色和标志标识;

  (五)车辆所有人持有相应的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严格审核车辆,经车辆所有人申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和车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已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已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相关信息能实时传输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监管系统。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载明车辆经营服务类型、经营区域和有效期。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输证有效期不超过6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输证有效期不超过8年。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车辆年度审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车辆综合性能技术评定结果、车容车貌、违法违章记录、车载设施设备安装使用情况等签署审验意见,审验不合格的车辆经整改完毕方可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输。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经营者应当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出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清除出租汽车喷涂和标志标识,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销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二)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的;

  (三)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车辆退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

  巡游出租汽车运输证被注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回机动车号牌。

  第四节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五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经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3个驾驶证计分周期内无计满12分记录;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无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记录;

  (四)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核发的浙江省居住证;

  (五)年龄未满65周岁。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参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公布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和题库,并依法组织考试。

  考试合格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颁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七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可以驾驶巡游客运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三章 运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服务,依法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适时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因维护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其运费标准实行临时管控。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驾驶员持有效的出租汽车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与实际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二)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标志标识完好,设施设备正常,数据能实时准确传输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系统;巡游客运出租汽车的车容车貌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

  (三)车辆已办理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四)按规定执行运价和收费标准,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前15天公布运价规则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公布监督电话和投诉方式,24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查找等事宜,且在受理后7日内处理完毕并反馈;

  (六)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七)配合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八)对经营过程中采集的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信息严格保密、不得篡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九)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

  (十)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保持计程计价设备准确,按规定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十一)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服从政府有关抢险救灾、战略物资运送、应急疏散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和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按规定使用空车待租和暂停服务标志、出示服务监督卡;

  (二)衣着整洁、热情待客、文明用语、规范服务、安全驾驶、文明行车,斑马线前礼让行人;

  (三)不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或者上下乘客,不离开驾驶座位兜揽乘客;

  (四)不拒绝载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

  (五)帮助乘客取放行李,协助老、幼、病、残、孕乘客上下车,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

  (六)不在车内吸烟或者食用、装载有异味的物品;不在驾驶中以手持电话通话或者持续操作手持设备;

  (七)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不与乘客争吵;

  (八)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及计程计价设备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按照公布的运价结算运费;

  (九)发现乘客遗忘物应当归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24小时内交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十)发现乘客携带、遗留可疑物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及时报警;

  (十一)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及时向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十二)按照规定的经营类型从事服务;

  (十三)巡游出租汽车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服务,超出规定经营区域时,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送客回程顺路搭载乘客除外);

  (十四)不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管理人员,不对投诉、举报人或者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五)在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公共场所的专用通道或者泊位候客时,按序排队走车并服从现场管理人员调度和管理;

  (十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服务质量考核年度内分数扣完的,应当完成相应学习后方可继续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不得携带宠物乘车,但导盲犬除外;

  (三)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或者监护人员随行;

  (四)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不在城市主干道路口、人行横道线等禁止停车的地方扬招出租汽车;

  (五)通过预约方式叫车的,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乘车;因故取消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预约服务平台;

  (六)不破坏车内设施设备,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七)损坏或者污损车辆、车辆设施设备的,赔偿相应的修缮或者清洁费用;

  (八)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九)发现驾驶员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向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里程内因车辆故障、交通事故,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驾驶员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并确认拼载其他乘客的。

  第三十四条 乘客要求前往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转型升级,建设巡游出租汽车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电话叫车、网络叫车等服务。

  社会资本设立巡游出租汽车信息服务平台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将数据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系统;收取叫车服务费或者信息费的,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公益性巡游出租汽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巡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考核并公布结果,具体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网上申请、就近办理、数据共享等方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信息监管系统,制定车载设备使用管理办法,规范和完善信息化监管体系;运用信息技术加强监督管理,可以依据卫星定位系统、信息监管系统和车载设备等提供的信息认定违法事实。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的资质与证件管理,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二)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和乘客集中的景区、医院、宾馆、道路等场所,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监管,必要时应当安装非现场执法设施、设立管理站点、开展现场检查;

  (三)受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投诉举报并在2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在3个月内办结;

  (四)开展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五)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管力度,依法调取和使用执法所需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数据;

  (六)配合价格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运价机制的制定和实施;

  (七)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检定和管理,协助其查处擅自破坏铅封、拆改计程计价设备、使用未经检定合格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和治安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价格监管,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监测,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定价机制,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的管理,依法查处擅自破坏、拆改计程计价设备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协助做好出租汽车驾驶员审查和车辆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体系,在制定行业标准、化解行业矛盾、加强行业自律、提升行业形象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三条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配套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者候客泊位,已被占用或挪作他用的,由相关责任单位予以恢复。

  第四十四条 执行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因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担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我市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规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失效的上述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相应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所使用车辆涉嫌报废车、非法改装车,或者套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未持有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驾驶员未持有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超出经营类型或者经营区域从事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未按规定进行维护,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车辆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

  (三)发生运输安全事故未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第五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巡游客运出租汽车车身外观、标志标识、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妥善配备、维护车载设施设备使相关数据未能实时准确传输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监管系统的;

  (三)线上预约的车辆和驾驶员,与实际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五)巡游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第五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执行公布的运价和收费标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提前15天公布运价规则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履行管理或者教育责任不力,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现拒绝载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违规收费和其他不文明行为较多的;

  (三)未按执法部门要求如实提供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有关信息的;

  (四)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发生运输安全事故未履行先行赔付义务的。

  第五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一)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开展经营服务的;

  (二)已不满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条件,经整改仍未符合的;

  (三)服务质量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四)组织、参与非法集聚、停运罢运事件,损害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和城市形象的。

  第五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未按规定使用车载设施设备使相关数据未能准确实时传输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系统的;

  (三)离开驾驶座位兜揽乘客,或者斑马线前未礼让行人的;

  (四)在车内吸烟或者食用、装载有异味的物品;

  (五)车辆行驶时以手持电话通话或者持续操作手持设备的;

  (六)未帮助乘客取放行李,或者未协助老、幼、病、残、孕乘客上下车,或者未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的;

  (七)发现乘客涉嫌违法行为或者携带、遗留可疑物,未及时报警的。

  第五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驾驶巡游出租汽车时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驾驶巡游出租汽车在公共场所空车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驾驶巡游出租汽车主动招揽乘客后,拒绝载客的;

  (四)驾驶巡游出租汽车在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五)接受电话、网络预约后未履行约定的;

  (六)驾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七)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的;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空车待租和暂停服务标志、出示服务监督卡的;

  (九)未按规定收取运费的;

  (十)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管理人员,对投诉、举报人或者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十一)发现乘客遗忘物拒不归还或者未在24小时内交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

  (十二)在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公共场所的专用通道或者泊位候客时,未按序排队走车并服从现场管理人员调度和管理的。

  第五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已不符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许可条件的;

  (二)服务质量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三)组织、参与非法集聚、停运罢运事件,损害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和城市形象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车辆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件或者参与非法集聚、停运罢运事件,损害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和城市形象的;

  (二)同一车辆服务的两名以上驾驶员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三)服务质量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四)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已注销的。

  第五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退出经营,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清除出租汽车喷涂和标志标识,或者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销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输证或者驾驶员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车辆,通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擅自安装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顶灯、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运罢运、非法集聚堵塞交通的;

  (三)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押车辆的情形。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自逾期之日起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逾期60日仍不领取,符合强制报废条件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申请报废;不符合强制报废条件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拍卖。

  拍卖所得款项扣除拍卖费用、车辆保管费用和应缴罚款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车辆拍卖或者报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转籍或者注销手续。

  第六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者停车候客泊位未按规划建设、被挪作他用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的,由规划、建设、城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非法网络交易等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四条 社会车辆占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者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未明确的事项,《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